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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法修改获通过 本年6月1日起施行

来源:本站原创  时间:2016年03月18日

值得一提的是,新高等教育法明确,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删去了旧版中“设立高等教育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这一条款。

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高等教育法的修改意见。新修订的高等教育法,将于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新高等教育法明确,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新高等教育法明确,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新高等教育法明确,高等教育实行以举办者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高等学校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

值得一提的是,新高等教育法明确,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以下是高等教育法的修改内容,附上新旧版本对照:

一、“为人民服务”成为高教要求之一:将第四条修改为:“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原第四条: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二、强调受教育人才的社会责任感:将第五条修改为:“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原第五条: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三、放开高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原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四、高校设立的审批流程变更: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修改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原第二十九条: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五、学术委员会需要处理学术纠纷: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二)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三)调查、处理学术纠纷;“(四)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五)按照章程审议、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

(原第四十二条: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

六、高校要建立并公开本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原第四十四条: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

七、高等教育经费以举办者投入为主:将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高等教育实行以举办者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高等学校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将第二款中的“教育法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教育法第五十六条”。

(原第六十条:国家建立以财政拔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使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相适应。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国家兴办的高等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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